司法部关于印发《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
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司发通〔2007〕71号)
《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27025:2008 (等同采用ISO/IEC 17025 :2005)
《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18346:2001 (等同采用ISO/IEC17020:1998 )
3.术语和定义
本准则使用《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08)、《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GB/18346:2001)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以及司法鉴定通用术语。
4.管理要求
4.1组织
4.1.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鉴定活动的第三方法律地位。
申请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申请资质认定的推荐书。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有效登记或者注册文件。
非独立法人的司法鉴定机构需经所属法人授权,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具有独立的司法鉴定能力,独立对外行文和开展业务活动,有独立帐目或者独立核算。
4.1.2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有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定的资金、场地、设备。
仅依据临时借用设备或者委托人设备申请的司法鉴定的项目,不予资质认定。
4.1.3 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其所有场所中进行的鉴定活动。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单独进行资质认定。
4.1.4司法鉴定机构应有与其所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鉴定人员。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4.1.5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鉴定活动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鉴定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行政、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防止商业贿赂。
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所在组织还从事司法鉴定以外的业务活动,应当明确司法鉴定与该组织其他业务的关系。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实行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