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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处罚办法(2009修改)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后,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级气象法制机构审查。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七条 气象法制机构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承办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审查终结,气象法制机构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气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对于依法决定给予气象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制作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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