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通〔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充分发挥公证工作预防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使公证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的重要性
强制执行公证,是《
民事诉讼法》和《
公证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公证机构依法认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了民商事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认可。为解决《
公证法》有关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
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明确规定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进一步完善了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当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以及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需求,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持续增长之势,在民商事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公民和市场主体选择强制执行公证方式预防纠纷、维护权益。因此,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对于进一步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公证工作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提高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和水平
1、加强学习培训。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公证事项的标的额越来越大,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当事人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些变化对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地要结合实际,通过开展培训、研讨、交流等形式,使公证员全面掌握《
公证法》、《
公证程序规则》等公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掌握与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熟悉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实务操作,进一步提高公证业务素质和岗位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