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视听资料:海洋工程施工、生产作业现场、环保设施运转现场、污染物处置、排放现场以及相关物品的录音、录像、电子信息等资料;
(四)证人证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知情人员就工程建设及其海洋环境保护情况所作的陈述(以笔录形式记载);
(五)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就工程建设及其海洋环境保护情况所作的陈述(以笔录形式记载);
(六)鉴定结论:具有资质的单位对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污染物排放、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程度等具体事项,出具的技术检测结果或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对海洋工程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录;
(八)其他证据。
第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核准情况、工程开工建设情况等证据材料;
(二)海洋环保设施验收情况、投入运行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三)、(四)、(五)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环保设施发生重大改变的工程,或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超过5年才开工建设的工程,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重新核准情况的证据材料;
(二)工程需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情况、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六)、(七)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拆除或闲置环保设施的证据材料;
(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整改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八)、(九)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海洋工程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淤积、侵蚀、损害等情况的证据材料,或在海洋保护区违规建设的证据材料;
(二)政府公布的领海基点声明或海洋保护区批准文件;
(三)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的文书,海洋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履行恢复原状的委托文书或协议、委托恢复原状的费用证明等;
(四)当事人恢复原状情况等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