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法登记的执业许可证明;职能科室设置;服务项目和时间;
(二) 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岗位职责、行为规范;
(三) 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项目;
(四) 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 监督方式和监督电话;
(六) 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出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建议。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公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七条 除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申请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其提供与自身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
第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时,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采取以下对外公开形式:
(一) 在明显位置设立公开专栏、宣传橱窗、电子显示屏等;
(二) 编印、发放各类宣传材料;
(三) 通过自有网站或政府网站公开;
(四) 设立电子触摸查询装置、查询电话;
(五) 提供现场咨询;
(六) 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答复。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