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边境贸易进口商品进行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我国没有检验检疫强制标准的,依照边境贸易合同(合约、确认书)或双方确认的样品要求,对边境贸易进口商品进行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边境贸易实际情况和风险评估,对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实施逐批检验检疫和监督抽查管理两种工作模式。
第十五条 《逐批检验检疫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清单》由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订和调整,报送总局组织实施。对《逐批检验检疫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清单》外的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抽查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食品、农产品和日常消费品等检验检疫高风险类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中,具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认可,且标有QS标志、CCC标志、CIQ标志等产品质量、安全、卫生合格标识的商品,可快速查验放行。其他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原则上仅实施现场检疫和查验,根据需要,可实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原则上应当在商品生产地检验,在口岸进行现场检疫和查验。
为方便边境小额贸易通关,促进边境贸易发展,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具体制订和调整在口岸实施检验检疫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范围,并报总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原则上在口岸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进口国家或地区强制性标准,对边境贸易出口商品进行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进口国或地区没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我国标准或边境贸易合同(合约、确认书)或双方确认的样品要求,对边境贸易出口商品进行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适当简化边境贸易进口商品检疫审批许可程序,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进境检验检疫审批的产品目录”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实行检疫审批许可的边境贸易进口商品目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具体执行本辖区内边境贸易进口商品检疫审批许可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