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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级财政部门对参保困难城镇居民的家庭缴费补助资金,通过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渠道,拨付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进入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核算,再由城镇医疗救助基金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核算。

  城镇居民家庭缴费和用人单位补助资金按规定缴入收入户,经办机构按规定将收入户资金全部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得留有余额。实行税务征收的地区,直接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经国库归集后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既要防止超支,又要避免过多积累,适当控制基金结余率,基金结余全部结转下年使用。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健全基金的风险防范和调剂机制,确保基金安全。

  九、参保城镇居民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或门诊费用,按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按规定由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结算。不具备条件的,可由个人先行垫付,然后到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经批准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医疗费用,先由居民支付,再到参保所在地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有条件的地区,对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可以探索财政直接支付的办法。

  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十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基金使用和结余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发现违法违结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十三、各地特别是试点城市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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