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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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