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
(2009年第16号)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没有关联关系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为其确定单独倾销幅度。
2009年1月14日,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向商务部提交了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不具有关联关系;作为生产商,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对中国大陆有实际出口,符合新出口商的条件,请求商务部予以立案以确定其所适用的单独反倾销税率。
商务部对该申请书及其补充提交的说明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提出了具备新出口商资格的初步证据,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七条及商务部《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
三条至第
十条的要求。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被调查产品
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被调查产品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Phen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