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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和布局的具体安排;

  (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四)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三)各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规划分析图。

  第二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四章 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分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两个阶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的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基础数据、规划目标、土地利用结构与空间布局调整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重新申报审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通过审查后,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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