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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关于《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布体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29日)废止(原因:被《全国城市运动会申办办法》(1998年5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明令废止)

国家体委关于《全国综合性运动会
 申办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总参军训部、总政文化部,各行业体协,各省、自治区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特区城市体委:
  现将《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全国城市运动会的申办工作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全运会的申办工作执行日期另行通知。
  申请承办第四届全国城市运动会的单位请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本办法向国家体委正式提出申请并提交申办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下称全运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运动会(下称城运会)是由国家体委主办,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办的全国最高层次的综合性运动会。举办全运会和城运会对于提高我国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推动群众体育运动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是为适应国际国内体育竞赛的发展需要,是全面贯彻体育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是确定综合性运动会申办程序、明确主办者与承办者的主要责任、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准则。
  第三条 申请和举办全运会与城运会要根据本地实际,量力而行,应本着实事求是、勤俭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广开思路,面向市场,依靠社会,减少国家的投入,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全运会和城运会的竞赛周期均为四年,城运会一般在全运会前两年举行。具体会期的选定要结合承办者的实际,本着有利于出成绩、出人才的原则进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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