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

  自收自支单位,有条件的,可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比例内,自主安排职工升级。
  (二)晋升职务(技术等级)增加工资
  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务(技术等级)晋升时,按晋升的职务(技术等级)相应增加工资。原工资低于新任职务(新定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最低档的,进入新任职务(新定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最低档;原工资已在新任职务(新定技术等级)工资标准以内的,就近就高进入新任职务(新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工资从任命或聘任的下月起计发。

           七、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一)新参加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高中毕业后入学的卫生学校、护士学校毕业生、四年以上学制的中专毕业生、医科等长学制高等院校毕业生,其见习期工资或初期工资可适当高定。
  (二)到边远、艰苦地区以及乡(含乡)以下卫生单位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可以提前定级,定级工资标准可高于同类人员1-2档。具体实施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新参加工作的工人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制度。学徒期、熟练期的工资待遇和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

  (一)卫生事业单位由现行工资制度向新工资制度过渡的具体套改办法,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统一规定执行。长期在乡以下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其他农村一线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情况给予政策倾斜。
  (二)卫生事业单位中的教育、科研、工程技术、经济、会计、统计、新闻出版、图书情报等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津贴制度、套改办法。
  (三)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家下达的聘任职数限额内,按照实际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进行套改。只有资格而没有聘任职务的,其资格不与工资挂钩。
  (四)对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因做出突出贡献,按照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奖励升级的人员,可适当高定职务工资档次。
  对表现差、不能履行本职职责,或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单位有权低定其职务工资档次。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