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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泄露客户资料;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它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三)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三)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及惩戒

  第十五条 机构应根据本准则制定相应的人员管理、培训和执业监督制度,管理本机构从业人员,督促从业人员依法合规执业。

  第十六条 协会对机构执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配合协会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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