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
(第1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
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货物、物品价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
《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
《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应当在确定违法货物、物品及其完税价格,计核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进口税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相应税款计核货物、物品价值。
第四条 海关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计核案件漏缴税款的,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数额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违法货物、物品的确定
第一节 违法货物的确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申报时不能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的,违法货物为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实际进出口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