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认监委公告
(2009年第4号)
国家认监委对《安全防范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入侵探测器》(CNCA-10C-047:2004)、《安全防范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防盗报警控制器》(CNCA-10C-052:2004)、《安全防范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CNCA-10C-053:2006)和《安全防范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防盗保险柜(箱)》(CNCA-10C-054:2004)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实施规则为《安全防范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入侵探测器》(CNCA-10C-047:2009)、《安全防范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防盗报警控制器》(CNCA-10C-052:2009)、《安全防范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CNCA-10C-053:2009)和《安全防范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防盗保险柜(箱)》(CNCA-10C-054:2009)(见附件),现予以公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2009年3月1日前,新版、旧版实施规则均可适用;2009年3月1日起,新申请认证的产品须按照新版实施规则的要求实施认证;按旧版实施规则认证的获证产品,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按新版实施规则的要求完成证书转换工作,逾期未完成转换的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将予以暂停;截至2010年4月1日仍未完成证书转换工作的,认证机构将撤销旧版实施规则认证证书。
对于2009年3月1日前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并且已经不再生产的获证产品,无需进行证书转换。
附件:1.车辆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修订
2.防盗保险柜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修订
3.防盗报警控制器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修订
4.入侵探测器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修订
二○○九年一月七日
附件1:
编号:CNCA-10C-053:2009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
2009-01-07 发布 2008-03-01 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
目 录
1 适用范围
2 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 型式试验
4.3 初始工厂检查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的监督
5 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 认证证书的维持
5.2 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3 认证变更
5.4 增加认证单元
5.5 减少认证单元
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7 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7.1 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7.2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7.3 加施方式和位置
8 收费
附1: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说明
附2: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3: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附4: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一致性控制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对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本规则所涉及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是指在设置警戒状态下对未经许可打开任何车门、行李厢门、前盖和发动机仓盖的行为实施探测、发出报警信号并能止动汽车的报警系统,包括市场销售的用于安装到在用汽车上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提供给汽车生产厂用于安装在出厂前汽车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不包括汽车本身已具有的防盗装置或系统。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 + 初始工厂检查 + 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型式试验
初始工厂检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 认证单元划分
4.1.1.1 原则上按产品型号委托认证。产品的安全结构、安全元器件和影响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功能和性能的关键件均相同,即设计型号一致,而只是销售型号(如:不同型号之间的差异仅为针对不同的客户或不同的销售地区)不同的产品,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委托认证。
4.1.1.2 在同一境内,同一制造商、同一产品设计型号,由不同生产厂生产的产品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但型式试验仅对一个工厂生产的样品进行,试验结果可覆盖上述其他认证单元的产品。
认证单元的划分说明见附件1《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说明》。
4.1.2 申请文件
认证委托人应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正式委托认证的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 委托人、制造商、生产厂的资质证明(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委托协议等);
2) 产品依据的技术标准、电气原理框图、产品照片(外观、内部结构、电路板)、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及安装说明;
3) 同一认证单元内各个覆盖型号产品之间的差异说明及关键元器件清单;
4) 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工艺控制说明;
5) 生产企业满足附件3《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及附件4《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一致性控制要求》要求的质量控制文件;
6) 其他资料。
4.2 型式试验
4.2.1 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 送样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销售型号的,送该型号的样品。
多于一个销售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须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型号。
4.2.1.2 送样数量
型式试验的样品由委托人按认证机构的要求选送,并对选送样品负责,送样数量及要求见附件1。
4.2.1.3 型式试验样品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方式处置试验后的样品。国家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4.2.2 检测标准、项目和依据
4.2.2.1 检验标准
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
GA/T 553-2005《车辆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通用技术要求》
以上标准均采用现行有效版本。
4.2.2.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具体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2.3 检测机构
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
4.3 初始工厂检查
4.3.1 检查内容
初始工厂检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1.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的基本要求。
4.3.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一致性控制要求》(见附件4)为本规则覆盖产品一致性检查的基本要求。
初始工厂检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现场抽样重点核实附件4中第3条款内容。若认证单元覆盖多个销售型号的产品,则每个型号至少抽取1套样品加以核实。抽样基数应不低于抽样样品数量的5倍。
当对产品的一致性检查有疑义,且只有使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手段才能认定时,需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检测的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检测的数量为1套。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由认证机构依具体情况确定。
4.3.2 检查范围
初始工厂检查的范围应覆盖认证产品的所有型号和加工场所。
4.3.3 检查时机与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检查。特殊情况下,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也可以同时进行。
工厂检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为每个加工场所2至6个人日。
4.3.4 检查人员
初始工厂检查由认证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承担,检查员的能力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对同一工厂检查的检查员不少于2名。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经认证机构评定,认证结果符合要求的,按照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认证结果不符合要求的,终止本次认证。
产品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产品检测复试;工厂检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复试和工厂检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产品检测时间、工厂检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产品检测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检查报告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 监督间隔时间不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 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 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 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认证产品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产品抽样检测。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项目按照《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选取其中部分内容,获证后每4年内复查项目应覆盖其全部内容。需要时,认证机构可视工厂的具体情况制定特定审查要求。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获证后监督的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按照《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一致性控制要求》(见附件4)选取相应的内容。需要时,认证机构可视获证产品的具体情况制定特定检查要求。
原则上,对每一获证单元均应抽取相应型号产品现场核实附件4中第3条款内容。多于一个覆盖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获证单元时,获证后每四年产品抽样应覆盖不同型号的产品。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期间,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检测的数量为每个单元1套,抽样基数应不低于抽样样品数量的5倍。多于一个覆盖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获证单元时,获证后每四年产品抽样应覆盖不同型号的产品。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由认证机构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做相应规定。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经认证机构评定,监督结果符合要求,可以保持认证资格;监督结果不符合要求,取消认证资格。
如果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存在不合格项和/或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整改结果合格,经认证机构评定,可以保持认证资格;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取消认证资格。
保持认证资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取消认证资格的,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 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 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的监督获得保持。
5.2 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认证证书须包括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厂名称、地址及工厂代码、产品单元名称和设计型号、认证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批准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应认证委托人要求,认证证书中也可包含销售型号和/或商标。
5.3 认证变更
当认证证书或其覆盖的产品发生下列变更时,持证人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1)增加或减少同一单元内的产品;
2)获证产品的结构,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的规格、型号、供应商或涉及产品安全设计、电气结构发生变化,影响与相关产品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
3)认证产品的商标,持证人、制造商、生产厂(名称、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持证人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变更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变更对原认证结果有效性的影响,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和/或工厂检查。经评定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或换发认证证书。
5.4 增加认证单元
根据本规则4.1.1条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已获得同类产品认证的委托人增加新的认证单元时,委托人须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委托人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受理确认,安排产品型式试验,依据具体情况实施工厂检查。经认证机构评定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
5.5 减少认证单元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获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认证证书持有者须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认证机构确认后,收回原认证证书,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同时原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按《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在认证证书的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销后,认证证书覆盖型号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7 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7.1 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产品不允许加施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7.2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认证标志为:图略
7.3 加施方式和位置
可以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模压式或铭牌印刷三种方式。如采用模压式或铭牌印刷方式,应注明产品的生产厂代码。
至少应在产品本体外壳显著位置上应加施认证标志。使用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尺寸为1号至3号。
8 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1: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说明
1.单元划分
1.1 设置警戒/解除警戒所采用的方法、技术不同或报警传输方式不同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1.2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主电路板形状、结构不同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1.3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因主芯片、外壳等关键件存在差异的型号,可按同一单元申请认证,但须按如下方式送样,并增测相关检测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