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结算银行应制定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与电脑、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的紧急处理预案,并报本公司备案。
第十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终止商业银行的结算银行资格:
(一)商业银行申请终止其结算银行资格;
(二)丧失本办法规定的结算银行资格条件;
(三)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
(四)被收购或兼并且丧失法人地位;
(五)由于内部管理问题、系统异常、操作不当等原因,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时,导致发生透支、新股申购无效、新股发行验资无法正常进行等重大事故;
(六)严重违反与本公司签订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协议或本公司关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的任何规定;
(七)本公司认为该结算银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八)连续两年考评成绩不合格;
(九)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当本公司终止商业银行的结算银行资格时,本公司将向该商业银行发出终止通知,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本公司将终止决定在本公司网站上公告。
结算银行资格终止不影响该商业银行与本公司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本公司有权依法与该商业银行了结相关业务关系。
第十二条 本公司有权定期或随时对结算银行是否继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结算银行条件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根据本公司的申请,结算银行应为本公司开立资金结算账户,并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十四条 结算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支付资金结算账户中资金的利息。
第十五条 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收款业务:
当有款项划入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的,结算银行应在资金到账后立即记入本公司账户,并实时通过数据交换系统将收款信息通知本公司。
第十六条 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划款业务:
结算银行应按照本公司通过数据交换系统发送的电子划款指令或书面划款指令办理划款业务:
(一)对于结算银行系统内账户的资金划拨,结算银行应保证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两小时内将资金汇划至本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