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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四)从业过程中有本办法附件1中第1至8项行为的监理企业;
  (五)从业过程中有贪污、职务侵占、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监理工程师。
  第五条 信用评价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评价人签认负责制度和评价结果公示、公告制度。
  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范围内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具体信用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综合信用评价。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地区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质监机构负责本地区信用评价的具体工作。
  项目业主负责本项目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初评工作。
  第八条 下列资料可以作为信用评价采信的基础资料:
  (一)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文件(含督查、检查文件);
  (二)项目法人文件;
  (三)举报调查处理的相关文件;
  (四)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认定相关文件;
  (五)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业主、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收集的基础资料进行分析、确认,对有疑问或证据不充足的资料应查证后作为评价依据。
  第十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周期为1年,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工作周期为3年,从第一年1月1日起,至第三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初评结果、扣分依据等相关资料报省级交通质监机构,省级交通质监机构根据项目业主的初评结果并结合收集的其他资料进行综合评分后,将评价结论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审定后的评价结果报部。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报部的有关数据按照规定格式录入指定数据库。
  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在汇总各省评分的基础上,结合掌握的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情况,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章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综合评分制。监理企业信用评分的基准分为100分,以每个单独签订合同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合同段为一评价单元进行扣分,具体扣分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对有多个监理合同段的企业,按照监理合同额进行加权,计算其综合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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