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分类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120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筹备组,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保险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防范化解风险,我会对现行保险公司分类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修改后的分类监管制度自2009年1月1日起正式运行,保监会将根据公司2008年末信息进行首次分类评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司分类
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程度,将保险公司分为四类:
A类公司,指偿付能力达标,公司治理、资金运用、市场行为等方面未发现问题的公司。
B类公司,指偿付能力达标,但公司治理、资金运用、市场行为等方面存在一定风险的公司。
C类公司,指偿付能力不达标,或公司治理、资金运用、市场行为等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公司。
D类公司,指偿付能力严重不达标,或者公司治理、资金运用、市场行为等至少一个方面存在严重风险的公司。
二、分类依据
保监会依据以下信息对保险公司进行分类:
(一)监测指标
1、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的监测指标包括五大类:
(1)偿付能力充足率;
(2)公司治理、内控和合规性风险指标;
(3)资金运用风险指标;
(4)业务经营风险指标;
(5)财务风险指标。
每类监测指标由一些具体指标组成(详见附件)。
2、再保险公司的监测指标仅为偿付能力充足率。
(二)保监会日常监管中所获取的监管信息。
三、监管措施
保监会日常监管中在产品、机构、资金运用等方面对四类公司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并根据公司存在的风险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一)对A类公司,不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
(二)对B类公司,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1、监管谈话;
2、风险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