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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200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3月7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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