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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六)离职时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没有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原任职单位作出未进行离任审计的说明,不能提交上述资料的,由拟任财务负责人作出书面说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取得开业核准文件之后1个月以内,按照前款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拟任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可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财务负责人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财务负责人对保险业经营规律的认识,对拟任职企业内外部环境的认识;

  (二)对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财务负责人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财务负责人双方签字。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向拟任财务负责人原任职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征询意见,了解拟任财务负责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应当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一)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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