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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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