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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安全监管、气象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医疗急救、抢险救援等单位,联合建立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预警机制和协作机制。

  第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协调工作机制,配合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做好跨省际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管理体制和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根据道路交通中断造成车辆滞留的影响范围和严重程度,高速公路应急响应从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应急响应级别。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应急预案体系,根据职权制定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在应急预案中分别对交通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恶劣天气、自然灾害等不同突发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实际需要,为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备应急处置的有关装备和设施,完善通讯、交通、救援、信息发布等装备器材及民警个人防护装备。

  第十一条 公安部制定一级响应应急预案,每两年组织一次演练和培训。省级公安机关制定二级和三级响应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一次演练和培训。地市级公安机关制定四级响应应急预案,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和培训。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交通应急管理的应急预案应由省级公安机关制定,通报相关省级公安机关,并报公安部备案。

  跨地市实施交通应急管理的应急预案应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制定,通报相关地市级公安机关,并报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应急响应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中断24小时以上,造成车辆滞留严重影响相邻三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速公路通行的为一级响应;道路交通中断24小时以上,造成车辆滞留涉及相邻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速公路通行的为二级响应;道路交通中断24小时以上,造成车辆滞留影响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相邻三个以上地市辖区高速公路通行的为三级响应;道路交通中断12小时以上,造成车辆滞留影响两个以上地市辖区内高速公路通行的为四级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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