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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Bunge S.A.of Geneva Switerland)。
  法定代表人:佛朗斯摩尔,该公司总顾问。
  被申请人:深圳市轻出保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称:2003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租船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从中国新港运送货物至巴西塞佩提巴港(Sepetiba)。该租船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并根据英国法进行解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依约将争议提交仲裁,并指定威廉·帕克德为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拒不指定仲裁员,申请人依英国法的规定指定上述仲裁员独任仲裁上述争议。该仲裁员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终局裁决,裁定被申请人立即支付:(1)滞期费350830.69美元及其自2003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商业利率4%、并以3个月为间隔计算的复利;(2)仲裁费用2025英镑及其自申请人垫付该费用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年利率为6.5%、并以每3个月为间隔计算的复利。在收到申请人关于预先支付仲裁费的保证之后,该仲裁员于2004年12月8日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将上述仲裁裁决的复印件传给申请人,2005年8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将仲裁裁决书原件寄给申请人。2005年9月1日,仲裁员威廉·帕克德确认已于2004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但被申请人迄今拒不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申请人于2006年2月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广州海事法院:(1)承认并执行涉案仲裁裁决;(2)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执行费;(3)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和实际开支10万元人民币。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中签字的时间是2004年11月25日,并于同日将该裁决发给申请人的英国代理人。依据英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仲裁裁决的裁决内容,承租人的支付义务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就生效,即承租人应于2004年11月25日履行仲裁裁决中的支付义务。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应是6个月,显然申请人申请执行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2)申请人没有提供仲裁协议的原件或经妥善证明的复印件,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的规定;(3)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申请人为此提供的证据均在境外形成的,未经公证、认证,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4)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协议的约定不符。本案中,仲裁员的人数、仲裁员的身份和仲裁员的所在地均与仲裁协议不符;(5)申请人请求的律师费和实际开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我院及广州海事法院均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租船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从中国新港运送货物至巴西塞佩提巴港(Sepetiba)。该租船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并根据英国法进行解释。仲裁条款的内容为“船东和租船人之间的任何纠纷都应提交在伦敦的3名仲裁员裁决,其中2名仲裁员由双方分别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他们的裁决或任何两个仲裁员的裁决都是最终的、可以强制执行的,他们的裁决可能会成为法庭的裁定。仲裁员应当是航运界人士、租约受英国法调整并根据英国法解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以当事双方之间存在租船合同纠纷为由,根据所称租船合同下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并指定威廉·帕克德为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拒不指定仲裁员,申请人依英国法的规定指定上述仲裁员独任仲裁上述争议。
  2004年9月7日,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向申请人在英国的代理人希尔泰勒迪肯律师行(Hill Taylor Dickinson)和被申请人发函,称“为了确保良好的程序,在此确认收到希尔泰勒迪肯律师行于9月6日发来的传真及其构成仲裁请求的相关文件。我注意到上述文件的副本已经直接送交深圳市轻出保税贸易有限公司,如我在6月14日的传真中所述,我现在指令被申请人在28天内,即最迟在10月4日星期一之前,提交答辩状和反请求。”该函件上方有如下字样“William Packard LTD20 Victory Road WestMersea,Colchester Essex C05 8LX,England Telefax:(44)1206383839”。9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传真提出延期申请,称“我们已收到您于9月7日发来的传真,在此表示感谢。作为被申请人,我方知道应于10月4日星期一之前送达答辩状和任何反请求。然而在这段时间内,我方无法提供所需的所有文件。因为我方证据的很大一部分来自于中国政府的法规和规章。这需要花费一些时间去政府各部门收集。并且我方还特别需要一些时间把相关文件翻译成英文。10月1日到7日,又将是中国的7天国庆假日,在此情况下,我方在此申请延长21天以完成所有文件的准备。也即,假如你们同意,我方将于2005年10月25日星期一前送达我方的答辩状和反请求”。该传真的收文人是“William Packard Ltd.”,收件传真是“00441206383839”。同时,该传真尾部附有“CC.Hill Taylor Dickson Fax No.0044 20 72831144”的字样。9月30日,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传真告知被申请人同意其延期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在10月25日前提交答辩状和反请求。2004年11月3日,仲裁员发函要求被申请人在11月12日之前提交答辩状。11月15日,仲裁员通知当事双方仲裁员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将依据现有的材料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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