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拨付后,省、市(地)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财政配套的有偿资金,在6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原则上应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发放。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办法另行制订。
不具备委托贷款条件的,由县级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对用款单位借出有偿资金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复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
(二)申请用款单位必须具备还款能力,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应的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
用款单位符合前款条件的,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级财政有偿资金后,连同本级财政配套的有偿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拨付至用款单位。
第三章 使用和回收
第九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中央立项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十条 有偿资金不收取占用费。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第5年开始回收,当年偿还50%,第6年全部还清。财政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偿资金回收期限作必要的调整。
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偿资金回收日期为回收年度的11月30日。无正当理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提前回收财政有偿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有偿资金回收年度的下一年度3月31日以前归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
第十三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措施。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下年度应安排的中央财政投资额的基础上,按已回收有偿资金本金的10%,奖励给这些地区用于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