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充分发挥简易程序重要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均衡,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国情是相适应的。为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准确适用简易程序,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制定下发了《关于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实践证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通过适用简易程序,及时处理了大量民事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出了重要贡献。
目前,从各地法院反映的情况看,一些法官对在简易程序中如何平衡速判、速调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存在疑惑,反映简易程序还存在不够简易,适用范围不够广泛,简易程序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的问题。为此,如何在民事审判中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重要作用,把简易程序用好用足,需要我们认真研究解决。
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重要作用,必须正确处理好程序公正与审判效率之间的关系。首先,简易程序是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一种,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质是简化程序,缩短诉讼周期,并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普通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在简易程序中同样享有,审理案件必须确保程序公正;其次,要准确把握
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内容,充分体现简易程序的特点。如适用简易程序不受开庭通知、开庭公告的时间限制,不受法庭调查与辩论程序的限制,不受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期限的限制。另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因此简易程序也不受被告答辩期限、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的这一条规定很好,应该推广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所有案件中,确保简易程序的高效运行,把简易程序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方便群众诉讼、快捷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宝,用好用足;再次,要防止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随意性”,防止把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当成延长案件审限的途径。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已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确需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必须经分管院长审批。
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重要作用,还必须正确处理好依法与创新之间的关系。首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各地不能搞突破,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其次,简易程序性质上是民事审判程序,一般不需要设置专门的简易案件审判机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民事法官都应当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但在案件简繁分流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一些审判人员,专门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简单民事案件,又快又好地调处矛盾纠纷;再次,简易程序即简单民事案件的速调速判程序,各地法院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探索研究适用简易程序公正高效审理案件的新机制、新做法,不属于在简易程序之外再创造新的民事审判程序,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
五、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