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段时间以来,司法实践中反映最突出的是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等的冲突问题,由于涉及到行政机关的注册登记行为,对于这样纠纷是否受理,如何经过审判解决“冲突”的问题,都是难题。这个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个问题,即除了两个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纠纷要由行政主管机关解决外,涉及注册商标与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冲突的,人民法院都可以依法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对于法院不受理两个注册商标冲突的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还有“但书”的规定,如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所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这已经超出了商标授权争议行政解决程序的范围。
关于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规定》根据这类案件的特点作了“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方式的具体规定。规定了常用的责任方式,又不排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定》用了“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为什么没用“受理”?这个司法解释的确主要规定了受理问题,但也规定了这类纠纷的案由,特别是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方式。这些不全是受理问题,是审理问题,受理也属于广义的审理、审判概念之内。所以最高法院审委会在讨论时,考虑到这个情况决定用“审理”的表述。
曹副院长在讲话中还提到了审理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各级法院要结合曹院长的讲话,对这个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学习、研究和适用,审理好这类纠纷案件。同时要注意在实践中及时总结经验和找出问题。
此外,会议还专门讨论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稿,这是最高法院在初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草稿,力争细化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解决大家关心的一些问题。大家在讨论中提出了一些非常好的修改意见,会议后最高法院民三庭要抓紧收集归纳修改意见和再次修改。由于讨论的时间较短,可能讨论得还不够充分。大家回去后可以继续研究讨论,提出书面的建议。
在讨论中,有的同志提出要不要搞地方规范性文件问题,这个问题过去在会议上讲过,不赞成各地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内都出台类似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更不赞成以此作为工作政绩来追求。在座的同志们都是学法律的,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的。办事就都要讲一个权力的来源,法律效力的来源问题。我们执行职务的身份,或者说行使权力的主体,来源于全国或者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依法任命;我们从事的审判工作和职务行为,都是按照程序的和实体的法律规定来做,权力范围也来源于此。除了这两条,我们什么都没有。所以做事的权力来源、法律根据很重要,
宪法和法律的观念一定要强。根据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具有制定司法解释的职权,其他地方法院没有这个权力。即使最高法院的这个职权也不是“包打天下”,还有立法解释、最高检察机关在检察中的司法解释等。同时,司法解释的制定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要事前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事后要在立法机关正式备案,违背法律的要被撤销。最高法院内部关于司法解释制定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签、提交审判委会讨论、公布等制定程序也很严格,有制约。在法院各个审判领域也不一样,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比较完善,出台的也比较及时。更重要的是“透明度”的国际义务要求高,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要公布。所以,你那个审委会通过一下,就要求进行诉讼的社会公众都要遵守,如果在与法律、司法解释冲突,问题就很大了。各地法院遇到确实需要做出司法解释的,可以向最高法院请示做出解释。不赞成作规范性文件,并不排除地方各级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指导和监督,而是要大力加强。总结审判经验、指导意见、案例选编评析、信息简报、专题问答等等,写成书面的,避开规范性的文件形式,对审判工作的基本常见问题给与有力指导,对疑难问题给与点拨,特别对新到岗人员很重要,前述都是好的形式。对于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有关具体规定,需要公众诉讼知道的,涉及诉讼权利义务的,就要有透明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