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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答辩
  辉影公司的理由是:(1)裁决书确认抵销成立依据的2000年5月30日的协议没有仲裁条款。该协议与本案具有仲裁条款的合资合同无关,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仲裁委对2000年5月30日的协议无管辖权,属于《仲裁法》第七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撤销情形,应撤销仲裁裁决。(2)裁决350万元债权抵销欠款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属于《仲裁法》第七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撤销情形,应撤销仲裁裁决。(3)洪胜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在申请人提出异议情况下仍审理并做出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决应予撤销。
  洪胜公司答辩,债务抵销无需通过行使“反请求”等行使诉权的方式。本案的债务抵销不是裁决结果,仲裁庭只是对抵销事实和结果予以确认。
  四、原审审查意见
  1.双方均为香港注册法人,该仲裁裁决是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程序审查。
  2.双方当事人2000年5月30日的协议没有仲裁条款,事后也没达成,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情形,申请人第一项理由成立。仲裁庭对2000年5月30日协议项下的问题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属于《仲裁法》第七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第二项理由成立。申请人的第三项理由以假设仲裁机构有权仲裁为前提,与前述相悖,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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