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影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梨木道88号利达中心10楼8室。
被申请人:洪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胜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55— 257号信箱广场2704室。
二、仲裁情况
2003年5月,因合资经营合同纠纷,辉影公司根据《合资经营合同书》的仲裁条款,以洪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连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欠款2430471元及利息644328元并承担仲裁费用。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欠付款项事实予以认定。但被申请人庭审中提出与申请人在2000年5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根据协议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450万元港币顾问费,要求以此与申请人请求之债务抵销。申请人对抵销请求提出异议:(1)抵销主张应提反请求,被申请人没有提出,仲裁庭不应审理;(2)450万元债务已过时效,且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3)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已支付被申请人450万元,债务已清偿,不存在抵销问题。申请人提供7份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款收据,共450万元,其中一笔35万有银行支票,另一笔65万有银行汇款单据,其余350万申请人陈述是现金支付。被申请人辩称,出具收据为满足申请人会计核算需要,申请人只支付35万元,余款未支付。
仲裁庭关于抵销的意见:(1)《
合同法》第
99条的抵销规定为法定抵销,指二人互付同种类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为使相互间所付相当额之债务同归消灭的一方意思表示。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自动行使的一种权利,无需作为独立的诉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对抵销的确认未超出仲裁庭对本请求的审理和管辖范围。(2)在法定抵销中,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可作为被动债权主张抵销。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债权是作为被动债权主张的,即使过时效也可抵销。被申请人开庭时向申请人多次主张,应视为已向申请人履行了通知义务。(3)申请人陈述350万元是现金支付,但不能说明来源、何地、何人付款,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另35万和65万的支付有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应予确认。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350万元到期债权,被申请人可以350万元中相当于申请人本请求部分抵销。据此裁决:辉影公司的仲裁请求成立,洪胜公司以其对辉影公司350万元债权抵销欠付辉影公司货款及利息;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