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9月14日 [2004]民四他字24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辽民四请字第6号“关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处理意见。
本案仲裁庭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该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提交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依据该仲裁条款,仲裁庭裁决的范围只能限定于当事人之间合资性质的纠纷。现仲裁庭对不属于合资纠纷性质的当事人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的关于支付顾问费的协议(以下简称530协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份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当事人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无权对530协议进行审理并裁决。仲裁庭依据当事人之间关于解决合资纠纷的仲裁条款对530协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就该仲裁事项而言,已经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且从裁决主文的内容看,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与其他事项不可分。因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七十条的规定,应裁定撤销本案仲裁裁决。
此复。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报告
(2004年7月20日 [2004]辽民四请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大连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的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一案,案号为[2004]大民特字第21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40号《关于
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报请我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同意撤销该仲裁裁决,故报你院审查。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