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审裁定要点及上诉的主要理由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兰州市公安局给姜云春家属出具的《关于对姜云存家属请求的答复》,从内容看其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对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李彩莲、姜伟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彩莲、姜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告是履行行政治安管理职能,并未实施
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职责。姜云春讨债目的已经达到,作为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已经实现,何谈“不听警方警告”。姜云春并未携带爆炸装置,不存在置之不理,被告使用武器违法。被告在实施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利,造成上诉人家属姜云春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四、本院审理意见
本案就如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兰州市公安局击毙姜云存,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了制服犯罪嫌疑人这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