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一)发行人可能存在违反
《上市规则》或
《特别规定》的行为;
(二)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
(三)发行人经营环境、业务状况、股本结构、管理状况、市场营销、核心技术、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发行人发生
《保荐办法》第
六十五条、第
六十六条、第
六十七条、第
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发现或理应发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关于发行人的报道,及时针对市场传闻进行核查。如果经核查发现发行人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事项或者与披露不符的事实,保荐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发行人如实披露或澄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每年上半年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和年度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本所报送“半年度保荐工作报告书”和“年度保荐工作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根据
《保荐办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