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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保荐工作指引[失效]


  第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督导发行人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募集资金使用、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对外投资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并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督导发行人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向本所提交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持续关注以下事项:

  (一)发行人经营环境和业务状况,如行业发展前景,国家产业政策的变化,主营业务的变更等;

  (二)发行人股权变动和管理状况,如股本结构的变动,控股股东的变更,管理层、管理制度和管理政策的变化等;

  (三)发行人市场营销,如市场开发情况,销售和采购渠道,市场占有率的变化等;

  (四)发行人核心技术,如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新产品开发和试制等;

  (五)发行人财务状况,如会计政策的稳健性,债务结构的合理性,经营业绩的稳定性等。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对于需要披露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保荐机构应当就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发表意见;

  (二)对于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保荐机构应当就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和合规性发表意见;

  (三)对于需要披露的担保,保荐机构应当就担保的合规性、是否采取反担保措施等事项发表意见;

  (四)对于需要披露的委托理财,保荐机构应当就委托理财的合规性和安全性发表意见;

  (五)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发表意见的其他事项。

  保荐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无异议;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保荐机构应当将上述意见及时告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在公告中一并披露。

  第二十三条 保荐机构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送本所,与本所约定时间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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