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应载明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每笔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合同利率、实际支付利息、申请贴息金额,并附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结息凭证等内容。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为确保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落实,切实减轻灾区居民、企业利息负担,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贴息资金审核、拨付义务,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应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辖内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借款人办理申请和审核贴息工作;
(二)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贴息申请,及时拨付贴息资金,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率;
(三)做好与上下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及借款人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工作;
(四)加强贴息资金监督和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贴息工作,及时纠正、反映存在的问题;
(五)做好财政贴息工作的使用效益分析,提供年度分析报告,包括贴息计划和实际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六)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上报上年度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商业化和风险可控原则,认真审批恢复重建贷款项目,负责贷款投放,确保贷款回收,并在保证恢复重建贷款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尽量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二)在业务调查、审查过程中,要加强贷款项目管理,发放贷款后要积极加强贷后管理,防止贷款挪用;
(三)妥善保存恢复重建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定期检查、自查贴息有关工作;
(四)认真做好恢复重建贷款确认工作,认真核查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实际支付利息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