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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通知[失效]

  11.7.3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付息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付息公告,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息兑付公告。
  11.7.4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
  11.7.5 上市公司行使赎回权时,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赎回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赎回公告。赎回公告应当载明赎回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
  赎回期结束,公司应当公告赎回结果及影响。
  11.7.6 在可以行使回售权的年份内,上市公司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回售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回售公告。回售公告应当载明回售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
  回售期结束后,公司应当公告回售结果及影响。
  11.7.7 经股东大会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后二十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三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发布的时间视需要而定。
  11.7.8 上市公司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的二十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发布三次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有关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停止交易的事项。
  公司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规定须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在获悉有关情形后及时披露其可转换公司债券将停止交易的公告。
  11.7.9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第八节 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



  11.8.1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涉及《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或股份权益变动情形的,该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并及时通知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
  公司应当在知悉上述收购或股份权益变动时,及时对外发布公告。
  11.8.2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以协议方式向收购人转让其所持股份时,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如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及其他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如实对外披露相关情况并提出解决措施。
  11.8.3 上市公司涉及被要约收购的,应当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的二十日内披露《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和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专业意见。
  收购人对要约收购条件作出重大修改的,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三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和独立财务顾问的补充意见。
  11.8.4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其他组织拟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或取得控制权的,上市公司应披露由非关联董事表决作出的董事会决议、非关联股东表决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独立董事和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11.8.5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变动幅度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的,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
  11.8.6 上市公司受股东委托代为披露相关股份变动过户手续事宜的,应当在获悉相关股份变动过户手续完成后及时对外公告。
  11.8.7 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依法披露前,如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的,公司董事会应当立即问询有关当事人并对外公告。
  11.8.8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之日起作出报告和公告,并督促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11.8.9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相关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被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提案,并及时报告本所及有关监管部门。
  11.8.10 上市公司涉及其他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九节 股权激励



  11.9.1 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
  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和报告、公告义务。
  11.9.2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及时按本所的要求提交材料,并对外发布股权激励计划公告。
  董事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本次激励计划中成为激励对象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11.9.3 上市公司应当在刊登股权激励计划公告的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详细披露激励对象姓名、拟授予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的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总量的比例等情况。
  激励对象或拟授予的权益数量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自董事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后两个交易日内在本所指定网站更新相应资料。
  11.9.4 上市公司在披露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同时抄报公司所在地证监局。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无异议后,公司应当及时对外公告,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11.9.5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的,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后,及时向本所报送相关材料并对外公告。
  11.9.6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成就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相关授予事项,并按本规则和本所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披露董事会对授予条件是否成就等事项的审议结果及授予安排情况。
  11.9.7 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的授予登记。
  公司应当在完成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的授予登记后,及时披露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授予完成情况。
  因上市公司权益分派等原因导致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相关参数发生变化的,公司应按照权益分配或股权激励计划中约定的调整公式对相关数据进行调整,并及时披露调整情况。
  11.9.8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股票期权行权条件得到满足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相关实施方案,并按本规则和本所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披露董事会对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或股票期权行权条件是否成就等事项的审议结果及具体实施安排。
  11.9.9 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股权激励获授股份解除限售、股票期权
  行权的相关登记手续,并及时披露获授股份解除限售公告或股票期权行权公告。

第十节 破产


  11.10.1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决定时,或者知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公司重整或破产清算时,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下列事项:
  (一)公司作出申请决定的具体原因、正式递交申请的时间(适用于公司主动申请情形);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适用于债权人申请情形);
  (三)申请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对公司的影响说明及风险提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1.10.2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的相关进展情况,包括:
  (一)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
  (二)法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
  (三)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11.10.3 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适用于债权人申请情形);
  (二)法院作出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裁定的时间及裁定的主要内容;
  (三)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管理人名称、负责人、成员、职责、处理事务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四)负责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信息披露事务的责任人情况(包括责任主体名称、成员、联系方式等);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应当同时在公告中充分揭示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复牌和特别处理。
  11.10.4 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上市公司破产前,上市公司应当就所涉事项及时披露以下情况:
  (一)公司或者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及申请时间、申请理由等情况;
  (二)公司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及申请时间、申请理由等情况;
  (三)法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公司重整或和解申请的裁定、裁定时间及及裁定的主要内容;
  (四)债权人会议计划召开情况;
  (五)法院经审查发现公司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而作出驳回公司破产申请裁定、裁定时间、裁定的主要内容以及相关申请人是否上诉的情况说明;
  (六)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11.10.5 在重整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就所涉事项及时披露如下内容:
  (一)债权申报情况(至少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限内每月末披露一次);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情况(包括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等);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情况;
  (四)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情况;
  (五)与重整有关的行政许可批准情况;
  (六)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原因及时间;
  (七)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原因及时间;
  (八)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整期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复牌和特别处理。
  11.10.6 被法院裁定和解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就所涉事项披露如下内容:
  (一)债权申报情况(至少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限内每月末披露一次);
  (二)公司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的时间及草案主要内容;
  (三)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法院认可情况;
  (四)与和解有关的行政许可批准情况;
  (五)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原因及时间;
  (六)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原因及时间;
  (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11.10.7 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就所涉事项披露以下情况:
  (一)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的重大进展情况;
  (二)因公司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法院经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请求,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有关情况;
  (三)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11.10.8 上市公司披露上述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事项时,应当按照披露事项所涉情形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管理人说明文件;
  (三)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
  (三)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
  (四)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审批文件;
  (五)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涉及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六)董事会决议;
  (七)股东大会决议;
  (八)债权人会议决议;
  (九)职代会决议;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门意见;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
  (十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10.9 进入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除应及时披露上述信息外,还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本所的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向本所报送并对外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11.10.10 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管理运作模式的,管理人及其成员应当按照《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确保对公司所有债权人和股东公平地披露信息。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应当由管理人的成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披露的临时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发布并加盖管理人公章。
  11.10.11 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监督运作模式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继续按照本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事项告知公司董事会,并督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1.10.12 进入重整、和解程序的上市公司,其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涉及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公司分立、收购本公司股份等事项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表决和审批程序,并按照本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节 其他


  11.11.1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承诺事项。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承诺事项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事项单独摘出报送本所备案,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上单独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如出现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履行承诺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和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11.11.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或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六)公司预计出现资不抵债(一般指净资产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被抵押、质押;
  (九)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
  (十二)本所或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本规则9.2条的规定。
  11.11.3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本所指定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四)董事会通过发行新股或其他再融资方案;
  (五)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含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对公司发行新股或其他再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六)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
  (七)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出辞职或发生变动;
  (八)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
  (九)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一)聘任、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十三)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四)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或者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五)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11.11.4 上市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差错或虚假记载被责令改正,或经董事会决定改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时,及时予以披露,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事宜。
  11.11.5 上市公司涉及股份变动的减资(回购除外)、合并、分立方案,应当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及时报告本所并公告。
  11.11.6 上市公司减资、合并、分立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披露和股份变更登记等事项的,应当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停牌和复牌

  12.1 上市公司发生本章规定的停牌事项,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
  本章未有明确规定的,公司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本所视情况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事宜。
  12.2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如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且预计难以保密的,或者在按规定披露前已经泄漏的,公司应当第一时间向本所申请停牌,直至按规定披露。
  12.3 上市公司在本所交易时间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直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当日上午开市时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公司在本所非交易时间召开股东大会,且在此后的首个交易日或之前未公告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该首个交易日起停牌,直至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当日上午开市时复牌。
  12.4 公共媒体中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所可以在交易时间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复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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