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要加强财务管理,每年年终前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团体如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按照
民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开展业务活动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立项的审批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报审批。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面向社会开展业务活动不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在活动开始15日前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事项(全国性的系列活动要一事一报)报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给予答复。逾期不给予答复的,社会团体可以开展活动。社会团体不经过备案,或者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答复的,不得擅自开展业务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冠以文化部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运行规范并取得了突出成绩的社会团体,文化部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违反《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或由文化部提请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