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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八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社会团体重大事项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的人数应为单数,实行民主表决制度。

  第十九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设理事长(会长)1名,副理事长(副会长)6名以内。

  社会团体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数总和一般不超过5名。秘书长应为专职。

  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报部审核,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应是文化系统内的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条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入选要预先经其行政隶属单位或属地管理机构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按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程序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后,报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事宜。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现职公务员一般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也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获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要按编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度。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在聘任期间可由文化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等人才机构代理,但不能计入文化部及所属机构职工队伍。社会团体终止的,其专职工作人员自行安置。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原则上自筹。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用于社会团体管理的必要支出由社会团体负责。社会团体不得无偿使用文化部的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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