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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四条 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条 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第二十八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下列安全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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