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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八条 外方以设备、材料等实物作价投资,其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同类设备、材料等的国际市场中间价格。
  第十九条 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形式摄制的电影,版权归合作方共同享有。任何一方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外方人员在中国境内参与摄制电影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当地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
  中外双方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广播电影电视部收取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费不得超过该影片摄制预算的百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立项申请书的内容(见附件1)要真实可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是指外方制片者或投资人与中方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电影的书面协议以及该协议的补充、修改文字资料和附件等。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的主要内容参见附件2。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预算,指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各方一致同意的电影摄制计划的预期财务安排,经各方签字后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预算书的主要内容参见附件3。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所摄制的电影片及全部素材,并对合作摄制的一方或双方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发给公映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海关禁止该影片输出外,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禁止该影片在国内公映,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摄制的影片,并对合作摄制的一方或双方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该影片及其复制品输出境外,并对合作摄制的一方或双方处以该影片实际成本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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