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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违法行为有无处罚权的问题,孙集信用社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司)银合函[2001] 1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信用社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函”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三条、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信用社属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司)银合函[2001] 1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信用社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函”明确答复:“……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应依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处罚,工商部门不具备对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毫州市工商局提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0号令《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第五条、第九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0]第168号“关于信用合作社强制贷款人缴纳股金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以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信用合作社强制收取股金的行为具有处罚权。
  三、本院意见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业银行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权查处。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 30号),亦已明确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因此,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的适用原则,对孙集信用社的金融违法违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查处,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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