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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五条 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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