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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第九条 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和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从总体上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地方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国务院审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审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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