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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15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59号)


  现发布《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7月24日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理顺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监督机构的职责、企业的权利和责任,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六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有资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第八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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