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高检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2月29日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