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宣布失效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吉林、黑龙江两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4]51号)
吉林、黑龙江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财政部驻吉林、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两省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和《
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吉林、黑龙江两省(以下简称两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减少,除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外,还可用于对国有困难企业与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的补助、促进再就业、补充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设立经济补偿金分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要直接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本人。
二、本通知所指困难企业,是指自2002年以来连续2年亏损,或上年度严惩亏损、固定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国有企业,不包括执行政策性关闭破产、天然林保护工程等国家专项政策规定的企业。,财政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助的地方国有困难企业名单由省财政厅会同劳动保障厅等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并汇总上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国有企业,其所需经济补偿金财政不予补助。
三、本通知所指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包括已申报再就业的以四类人员:一是目前仍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二是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三是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而产生的企业新裁员;四是其他需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不包括已用国有资产安置的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人员。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必须按规定提供再就业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需提供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就业的,需提供再就业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凭证;从事灵活就业的,个人申报后由户口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签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