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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办法(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3月29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29日)废止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办法
(国农办[2002]284号 2002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工作,规范项目评估行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1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发字[1999]1号)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是指对拟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及科学合理性的审查和评价。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评估的基础。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是项目立项前的法定程序。经评估确定可行的项目,才能取得立项资格。招标投标不能代替项目评估。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工作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农发办”)负责组织管理。需要组织评估的项目,原则上委托农业综合开发评审机构或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则,据实评估,按理论证,做到客观、公正、科学。

  第六条 凡属国家立荐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和科技示范项目,对部门项目和其他专项项目,均依照本办法进行评估。

第二章 评估权限

  第七条 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的项目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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