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独立学院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的指导。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合作办学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独立学院的教学和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完善独立学院教学水平的监测和评估体系。
第四十五条 独立学院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十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独立学院的督导和年检工作,对独立学院的办学质量进行监控。
第四十七条 独立学院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独立学院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独立学院变更举办者,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独立学院变更地址,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九条 独立学院变更名称,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条 独立学院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独立学院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五十一条 独立学院终止时,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按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
独立学院举办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造成独立学院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须提供在校学生的后续教育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