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依职权听证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行为应当组织听证的,听证机关必须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起草、修订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
(二)需要拟订有关征收、补偿标准的;
(三)编制或者修改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开发与保护规划等有关区划、规划的;
(四)作出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海洋行政决策的;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构可以采取通知、邀请或公告等方式确定听证参加人。
以公告形式确定听证参加人的,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拟听证的内容和听证会参加人报名条件等。
第三十六条 听证机构按照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业技术部门代表或相关专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征求其意见的有关部门或者组织;
(四)其他由听证机构确定的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向其送达有关通知材料。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名单,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中的权利义务等,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听证事项陈述人介绍听证事项的主要内容;
(四)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和质询;
(五)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依职权应当听证的事项,同时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听证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立法、决策等事项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及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