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悉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不公开听证及听证人员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进行申辩、举证、质证;
(四)查阅、核实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参与拟听证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或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的;
(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主管听证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回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另行确定听证人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有正当理由在听证会当天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情形消除后,应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听证参加人。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听证机关主管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