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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会同政协管理局组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十一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三条 政协机关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四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五条 政协机关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地方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四十六条 政协机关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政协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政协机关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本单位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向政协管理局做出报告,经政协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政协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政协机关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对政协机关报送的年度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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