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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政协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处置,按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二)土地处置,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三)车辆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四)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资产的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批。具体办法由政协管理局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五)政协机关划转撤并时处置资产,及向其他部门、向地方调拨资产的,应当报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协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协机关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政协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政协机关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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